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征询 公告内容 ( 2019年7月30日 )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婚姻登记工作,提升婚姻登记服务水平,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市民政局起草了《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询社会各方意见,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形式,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至市民政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6日。

  传真号码:63231440

  电子邮件地址:shmzjhy@mzj.sh.gov.cn

  上海市民政局

  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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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征询 草案全文

  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提高婚姻登记服务水平,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市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规范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有效证件或材料,并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正面免冠合影证件照。

  第四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上婚姻状况应当一致。不一致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当事人声明婚姻状况为“离婚”,但与户口簿上婚姻状况不一致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或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离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档案在本辖区范围内能被查及的除外),或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或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

  (二)当事人声明婚姻状况为“丧偶”,但与户口簿上婚姻状况不一致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必要时提交与其有法律关系的结婚证,或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档案在本辖区范围内能被查及的除外)。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可以凭当事人提交的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注销的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有关材料。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

  第六条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本人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前款第(一)项列出的三项有效证件,当事人仅需提供其中一项。

  第八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前款第(一)项列出的三项有效证件,当事人仅需提供其中一项。

  第九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湾居民居住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前款第(一)项列出的三项有效证件,当事人仅需提供其中一项。

  第十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十一条 外国人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十二条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二)查验本规范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复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十五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十六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应持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和本规范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正面免冠证件照。

  第二十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但应当填写《离婚登记意愿声明书》。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

  (二)查验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必要时出具户籍档案或有关信息变更更正材料。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时,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军人证件号码与所持身份证件不一致的,在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备注栏予以载明或提供部队出具的说明。

  (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夫妻双方应当在离婚协议上现场签名;婚姻登记员可以在当事人持有的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XXXX婚姻登记处XX年XX月XX日”的长方形印章。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查询和登记。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第二十三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归档保存,原件退还当事人。

  (四)将离婚证颁发给离婚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四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登记证,现今仍然维持该婚姻状况的,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现役军人还可以到部队驻地所属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为内地居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一方为本市居民,另一方为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及华侨的,还可以向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 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补领婚姻登记证条件的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持有本规范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到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有婚姻登记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内地居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婚姻登记档案中已记载当事人身份证号码,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必要时提交有关信息变更更正材料;

  (二)婚姻登记档案中未记载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因姓名使用同音字、非规范汉字,出生日期使用农历等原因,导致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三)因假冒他人身份、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婚姻登记导致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不予补领。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军人证件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在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备注栏予以载明或提供部队出具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持护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在国内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应当一致,婚姻登记档案上“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护照号码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身份信息变更更正材料。

  第三十条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经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确认结婚登记档案遗失或者未能查及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婚姻关系的历史材料之一:

  (一)原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的证明;

  (二)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夫妻关系的人事档案复印件;

  (三)有关部门存档的结婚证复印件;

  (四)公证机构曾出具的结婚公证文书;

  (五)其他能证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二)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三)婚姻登记员作为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人近期半身正面免冠合影证件照,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正面免冠证件照。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后,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时,婚姻登记员应当向当事人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将婚姻登记证发给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的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婚姻登记,其在申请补领结婚证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已达到的,当事人应当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或丧偶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的,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证信息与本人所持身份证信息不一致申请换领的,填写《原婚姻登记证信息与本人实际信息不符的情况说明表》,可以参照本章有关补领的受理条件和程序办理。换发的婚姻登记证填写申请换领时所持身份证信息,备注栏中注明“原结(离)婚证的基本信息有误,换发此证。××××年××月××日”。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范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当天起算。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十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注明有效期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对其提交的证件复印留存,对提交的证明材料留存原件。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有私自涂改伪造痕迹、内容缺失或者不能辨认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出具。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离婚证件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当事人提交的离婚证件是在国外或台湾地区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其离婚证件(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本人无配偶证明”“离婚协议书”等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翻译成中文(汉语)。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中国驻外使领馆、当事人所在国驻我国使领馆或有资格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当事人提交的港澳台地区证明材料可以使用繁体字,无须转换为简化字。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关信息,能够通过本市统一的数据共享机制获取的,不再要求婚姻当事人提供。 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管理,将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信息按有关规定纳入全国婚姻登记信用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证件照,应当为同一底版、单一底色的近期半身正面免冠证件照,不得使用婚纱照、剧照、艺术照等。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交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拒绝使用戴有色眼镜、表情夸张及穿戴有损严肃性服装饰物的照片,与身份不符的制服照片。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中要求提供的“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应盖有本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户口专用章。当事人为集体户口的,应当提交载明户籍所在地的个人户口卡或常住人口登记卡(表),个人户口卡或登记卡(表)应盖有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户口专用章;无法提供原件的,可提供加盖集体户口保管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或出具户籍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身体障碍、文化程度受限等原因,无法完成婚姻登记手续,但能明确表达真实婚姻意愿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归入同一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当事人能填写相关声明材料的,婚姻登记员应当与当事人进行笔谈,笔谈文字材料归档保存;

  (二)当事人书写、签名、按指纹确有困难的,由婚姻登记员做好记录,并将记录归档保存;

  (三)当事人阅看笔录、离婚协议书内容或复述声明书内容确有困难的,由婚姻登记员宣读相应内容,当事人确认。

  (四)当事人需要手语翻译的,可向婚姻登记机关预约,由婚姻登记机关聘请手语老师提供手语翻译服务。

  第四十九条本规范自2019年X月X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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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征询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关于《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

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计收到电子邮件5封、“上海发布”和“上海民政”微信公众号留言等,意见主要集中于以下几方面:

一是关于增加婚前体检条款的意见。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前体检制度,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起草《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的上位法依据。截至目前,该条例未进行修订,因此,《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中未要求当事人进行婚前体检。

二是关于增设变更或备案离婚协议书条款的意见。2015年12月8日印发的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6条明确,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系规范性文件,是起草《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的依据。截至目前,该规范性文件未进行修改,因此,《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按照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未增设变更或备案离婚协议书的条款。

三是关于外籍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意见。《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第11条明确了一方为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上海市民政局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另一方为外国人的结婚登记。

四是关于双方均为外地户口人员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意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此,本市不办理双方均为外地户口人员的婚姻登记。

五是关于结婚登记应该互相宣誓的意见。上海市民政局于2017年11月27日印发的《上海市结婚登记颁证工作规范》第19条明确了颁证程序中的宣誓环节。目前本市17个婚姻登记机关都提供结婚登记颁证服务,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式或西式的颁证仪式,其中会有宣誓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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